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9********,苗族,中专文化程度,云南省屏边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房小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山市***高速公路30公里100米文山*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路**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7月21日0时21分将项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备检,并于2019年7月21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项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提取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古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检察官助理:冯方育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8页,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10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委托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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