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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丰都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熊朝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项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思源家常菜”餐馆吃饭期间喝了约3瓶啤酒,后步行到三合街道滨江路5号楼下驾驶渝AT****号小型轿车经滨江路、龙河大桥回到其居住的**小区。同日13时许,项某某乘车到三合街道好吃街“黔江鸡杂”餐馆又喝了约5瓶啤酒后于16时许返回**小区,随后又驾驶渝AT****号小型轿车到财政局宿舍楼,约半小时后被孙某某(音)驾车送回**小区,项某某再次驾驶渝AT****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到滨江路5号楼楼下停车,后乘车去体育场一火锅馆吃饭,期间再次饮了啤酒。同日21时许,项某某到滨江路5号楼楼下驾驶渝AT****号小型轿车回**小区,之后又驾车往丰都电力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江路2号楼人行横道路段时撞上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敖某某,造成敖某某受伤。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项某某身上有酒气,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6mg/100mL。随后民警将项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项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59.2mg/100mL。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27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群众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知被告人项某某具有醉酒驾驶行为,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 许雪薇

202087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街道**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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