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K****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京藏高速乌海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霞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