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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霍山县**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霍山县**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34分,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淠河路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被霍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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