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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酒后驾驶辽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城市刘家河镇卫国村的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刘家河镇卫国村三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F****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丹东东圣司法鉴定书【2020】酒检字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秀君

检察官助理:于  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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