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3********,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德利,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利用租购的虚拟服务器,搭建*赚、**易购(*购)等资金盘平台,使用多个账号在QQ群、微信群内发布充值赚佣金的消息,邀请群友下载APP后注册账户并充值,期间以返还少量佣金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在获取大额充值款后拒不返现,共计骗取人民币25896.88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500元,骗取李某甲人民币6670.63元,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00.91元,骗取石某某人民币900.59元,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976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909.6元,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989.37元,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549.78元。
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22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湘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项某某、许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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