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项某某、童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园**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到武汉市新洲区**街港城宾馆504房间找被害人陶某甲索要债务。被告人项某某先上前对陶某甲进行殴打,尔后项某某拿绳子伙同童某某、程某某将陶某甲双手反绑在背后,强行将其带到陶某甲自家家中。后双方因债务发生争吵,项某某又将陶某甲的一部苹果7手机摔坏。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128元。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体表挫擦伤面积15c㎡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伤照片、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关于被毁损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伤情的鉴定意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陶某乙、陶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童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换押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