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自报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席庄X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回族镇西大街,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古城村X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蒋李集镇赵堂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X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为牟利,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中,项某某伙同王某某,从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处收购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借记卡、网银U盾、手机SIM卡、身份信息)后出售给他人。
期间,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致使吴某某等40余名被害人被骗,其中60余万元汇至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他人的尾号为2882的工商银行卡及尾号为5976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50余万元;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赵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致使冷伟等20余名被害人被骗,其中20余万元汇至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给他人的尾号为8650的工商银行卡及尾号为3579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80余万元;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薛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致使吴某某等20余名被害人被骗,其中40余万元汇至被告人薛某某提供给他人的尾号为2270的工商银行卡及尾号为7572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30余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高代洪、凌思平、张姗、王富强等七十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上述人员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开办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转账钱款及上述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证实,项某某伙同王某某,从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及上述人员获利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19174644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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