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项某某、吴某某等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项某某现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泗洪县**区**社区居民委员**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区**社区居民委员**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巢某某、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0日补查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项某某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故意捏造虚假借贷事实,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等人,致使泗洪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多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项某某明知王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65万元借条所代表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仍依据该借条以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2017年2月15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项某某与王某乙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项某某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泗洪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人项某某撤回起诉。

2.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项某某明知王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65万元借条所代表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仍依据该借条以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王某乙。2017年3月2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1428号民事调解书,支持被告人项某某诉讼请求。

3.被告人项某某从涂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谎称该笔借款系王某甲所借,由巢某某担保。后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涂某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2016年4月13日,涂某某在被告人项某某的安排下,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6年7月2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涂某某诉讼请求。涂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巢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7年3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该次执行。

4.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向其偿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其出具60万元借条、120万元借条各一张。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依据王某甲被迫出具的60万元、120万元借条,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6年3月2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人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巢某某强制执行,致巢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6年12月2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5.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被告人付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15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6年7月2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付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巢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被司法拘留15日。2017年3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6.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朱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2016年6月7日,朱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15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6年7月2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朱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与朱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巢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司法拘留15日。2017年3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7.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张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2016年6月14日,张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10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6年7月2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张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与张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10.115万元。

8.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15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7年1月2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吴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9.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杨某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2017年2月8日,杨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20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7年4月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杨某某诉讼请求。

10. 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李某某出具一张15万元借条。2017年3月22日,李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15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7年3月2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与李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11. 被告人项某某在王某甲无法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逼迫王某甲向胡某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2017年1月24日,胡某某明知自己未出借20万元给王某甲,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以其与王某甲、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巢某某。2017年4月11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胡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项某某与胡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二、非法拘禁

1.2016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项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债务,跟随王某甲至泗洪县**快捷宾馆,后将王某甲看管在该宾馆10余日。被害人巢某某到该宾馆后,亦被看管在该宾馆2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明知被告人项某某在该宾馆内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甲人身自由,仍受被告人项某某安排,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

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项某某为向被害人巢某某索要债务,将巢某某带至泗洪县商贸广场**宾馆内,非法限制巢某某人身自由2日。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第4至11起虚假诉讼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均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第8起虚假诉讼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第5起虚假诉讼犯罪、第1起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及同案犯的虚假诉讼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