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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项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8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03年5月6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7月17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期间,周某某(已判)多次电话联系金某某(已判)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金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项某某,而被告人项某某则多次通过上家“黄毛”(身份不明)购买来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金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药店附近将二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800元人民币(下币同)。

2、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半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3、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4、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5、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项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清单、手机截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金建龙、周城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05767****。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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