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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项某某诈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龙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限一次,被告人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犯罪事实

2020年2、3月期间,被告人项某某作为龙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虚构电商租房达到一定标准可以获得政府补贴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徐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雷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邱某甲、梅某甲、李某乙、林某甲13人共计人民币265174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

2、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龙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浙江粤青管业有限公司承租电商大楼,并将大楼出租给电商使用,被告人项某某作为龙泉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带租客看房、催缴房租、收取电费等相关费用及维修工作。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3月期间,项某某收取叶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邱某甲、刘某甲、方某甲、项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毛某甲、叶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丙、金某甲、郭某甲、张某丁、叶某丁、严某甲、吴某丁、林某甲、杨某甲、张某戊、林某丙26名电商大楼租客共计租金389070.4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并未上交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打印件、收款收据、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进一步扶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2019年度龙泉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的申报通知及申报名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电商名单、工作证明、户籍信息等;

3.证人叶某戊、陈某丙、吴某戊、刘某甲、方某甲、项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毛某甲、叶某丙、林某甲、徐某甲、王某丙、金某甲、郭某甲、张某丁、叶某丁、严某甲、吴某丁、杨某甲、张某戊、林某丙、李某丁、杨某甲、柳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雷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邱某甲、梅某甲、李某乙、林某甲、林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收据:手机电子勘验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归案以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晓昕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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