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项兵, 男性,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0********, 汉族, 初中文化, 个体, 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城**区**幢**室。被告人项兵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没收赌资290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09年4月7日释放。被告人项兵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9 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兵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项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项兵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常熟市虞山北路“半亩园”公司等处开设赌场,组织杨某某、倪某某、钱某某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赌博,并按照庄家赢钱数额5%的比例抽取庄风款。被告人项兵与吴某某共同开设赌场5次,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某、倪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项兵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兵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兵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项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项兵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1张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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