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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韩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韩某单独至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不备,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两张银行存单和张某甲的身份证窃走,当日12时许至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两张存单上的存款金额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24.45元取走用于挥霍。

被告人韩某于2020年7月10日15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在长兴县气象局双拥路附近向长兴县公安局巡特警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警情

详情、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张某乙、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辨认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霞 

检察官助理  王逸雯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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