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83号
被告人韩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住重庆九龙坡区**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住重庆巴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晚22时,吸毒人员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3颗麻古和500元冰毒。刘某某收到710元毒资后转给被告人韩某并收取韩某好处费50元。韩某将冰毒及麻古放置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刘某某住处附近一坛子边,由刘某某交给左某某。当日,左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韩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称量取样、提取等笔录;
4.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佩玉
检察官助理:冯 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刘某某现羁押在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提讯证二份
5.涉案的相关物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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