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韩金金,别名韩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现暂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村**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梁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7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楼**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金金、被告人梁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金金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卖给杨某某约4克,刘某乙约0.6克,梁健约4克,张某甲约2克,李某丁约4克。通过郭某某卖给侯某某约0.1克,共计约14.7克。
2、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健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卖给许某某约0.4克,张某乙约4克,陈某某约2克,翟某某约2克,邵某某约0.5克,李某丁约1克,王某甲约10克。共计约19.9克。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梁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梁健向购毒者运送冰毒。
3、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韩金金多次在阳泉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容留梁健、刘某甲、李某丁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健多次在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家中容留韩金金、王某乙、刘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食冰毒工具、分装塑料袋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8.电子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帮助梁健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韩金金、梁健、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金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健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权政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金金现羁押于平定看守所,梁健、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韩金金,别名韩文静,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0040848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现暂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冯家庄新村4号楼2单元1503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梁健,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840526123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众望小区3号楼1单元401号。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7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刘晓宇,男,1996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96080408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宏苑区宏苑二区4号楼3单元3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金金、被告人梁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晓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金金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卖给杨杰约4克,刘雨萌约0.6克,梁健约4克,张海平约2克,李斌约4克。通过郭颖卖给侯海娇约0.1克,共计约14.7克。
2、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健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卖给许斌约0.4克,张旭约4克,陈俊芳约2克,翟江约2克,邵波约0.5克,李斌约1克,王鑫约10克。共计约19.9克。期间被告人刘晓宇在明知梁健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梁健向购毒者运送冰毒。
3、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韩金金多次在阳泉市郊区冯家庄小区暂住的4号楼2单元1503号家中容留梁健、刘晓宇、李斌等人吸食冰毒。
4、2017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健多次在阳泉市城区众望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家中容留韩金金、王渤寒、刘晓宇、赵星、王学明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食冰毒工具 、分装塑料袋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杰、罗丹、郭颖、王鑫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刘晓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搜查笔录;8.电子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晓宇多次帮助梁健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韩金金、梁健、刘晓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晓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金、梁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金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健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权政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金金现羁押于平定看守所,梁健、刘晓宇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