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8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2013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某某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 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已决)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龙桥小区宗申塞纳维酒店房间里找到被害人何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后何某某未能够给韩某甲和李某某办理到贷款。第二天中午,韩某某以何某某未给其办理到贷款业务为由要求其赔偿,邀约李某某、刘某某(已决)等人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龙桥小区宗申塞纳维酒店房间内找到何某某,在该房间内韩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采用暴力殴打方式逼迫何某某赔偿损失并将其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部手机抢走。经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笔记本现价值383元,乐视牌手机价值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威胁强某某劫取他人钱财的某某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原刑罚执某某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武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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