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陕西街**宿舍,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楼**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欲到其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韩某未在家中,所以韩某委托在其家中玩耍的肖某某帮其贩卖毒品。后肖某某拿到韩某放在家中的一克毒品海洛因,将这一克海洛因以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在韩某家门外的徐某某。
2019年10月2日,徐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韩某,欲购买海洛因。因韩某未在家中,所以韩某委托在其家中玩耍的肖某某帮其贩卖。随后,肖某某找到了韩某放在家中的半克海洛因,准备将这半克海洛因贩卖给门外的徐某某。同在韩某家玩耍的张某某得知了这一情况,主动提出由他出去贩卖,之后张某某将这半克海洛因以26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了在门外的徐某某。
2019年10月3日,徐某某电话联系韩某,欲到其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韩某未在家中,所以韩某委托在其家中玩耍的余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后余某某拿着韩某放在家中的一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在门外的徐某某。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徐某某再次到韩某家购买毒品海洛因,韩某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了两克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在峨眉山市**处被侦查员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95克)。
随后侦查员返回峨眉山市**镇**村**组8号,将当日在韩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韩某、肖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廖某某抓获。从韩某房屋卧室内扣押疑似毒品十八袋,在该房屋客厅茶机上提取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壶壶儿”两个,并从韩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均为100元面值)。
经检验2019年10月5日韩某、肖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9】385号文书鉴定,从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编号:2019220385-0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韩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所送检材编号为2019220385-02、03、04、05、06、07、08、09、11、13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所送检材编号为2019220385-12、15、16、17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4克),所送检材编号为2019220385-10、14、18、19、20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14克)。
现场提取的两个“壶壶儿”(编号2019220385-21、22)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某、肖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肖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肖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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