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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夏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厂宿舍**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5月、2006年9月、2007年8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没收赌资六十五元;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三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于9月1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明钢,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明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局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明钢于2019年7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王明钢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乙,王明钢的辩护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丙的意见、值班律师及各被告人的意见。期间,该案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5日两次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于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夏某某经营的位于盐都区**镇**家庭农场内开设赌场,共计作案4起,并雇用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王明钢负责发牌换牌,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42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与戴某某于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组织杨某某、“双子”(身份未明确)、王某丁、夏某某等人在其红农场内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王明钢负责发牌换牌,抽头渔利人民币11300元,赌博结束后,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各得人民币1000元,王明钢得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韩某某与戴某某于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组织杨某某、“双子”(身份未明确)、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其红农场内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王明钢负责发牌换牌,抽头渔利人民币11300元,其中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各得人民币1000元,王明钢得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韩某某与戴某某于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组织杨某某、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其红农场内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王明钢负责发牌换牌,抽头渔利人民币11300元,其中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各得人民币1000元,王明钢得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韩某某与戴某某于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组织杨某某、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其红农场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王明钢负责发牌换牌,抽头渔利人民币11300元,其中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各得人民币1000元,王明钢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明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户籍信息、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王明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王明钢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明钢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明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王明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明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戴某某、王某甲、王明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均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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