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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等三人抢劫一案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8〕282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5********,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世福,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8********,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2日、2018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福州街与龙泉苑街交叉口处,二人各自持一把刀对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曹某某挎包里的现金1000元。

2、2017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叶某某预谋后,窜至南明区花果园湿地公园附近,发现目标后,由被告人韩某某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一个,内有化妆品和钥匙等物,被告人叶某某、罗世福在韩某某实施完抢劫行为后方与其汇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工具指认图片、某某某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曹某某辨认笔录、某某某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叶某某并没有抢劫的实行行为,在抢劫的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犯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罗世福、叶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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