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西省宜春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11956********,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多次在分宜、宜春等地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周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骑回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以每辆电动车50元的价格分给被告人周某某。
1、2019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宜春市袁州区老步步高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白色国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2604元;
2、2019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菜市场盗窃了被害人袁某某的君悦牌电动车和何某某的江南才子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2571元和1548元。
3、2019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菜市场盗窃了被害人林某甲立马牌电动车和黄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2121元和1083元。
4、2019年9月19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在到宜春市温汤镇菜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揭某某绿源牌电动车和刘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620元和2857元。
5、2019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公交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菜市场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的台翔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林某乙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074元和2400元。
2019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公交车,窜至分宜县杨桥镇菜市场盗窃电动车时,被分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开电动车锁工具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何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九名被害人陈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金额为19878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为1727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文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涉案财物处理清单》、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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