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韩某曾因诈骗,于2020年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在江阴市新桥镇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屠某某、李某某的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多次通过被害人支付宝蚂蚁借呗、花呗将钱借出至被害人银行卡,后通过微信将借出的资金转至自己微信内,同时将被害人微信内余额转至自己微信账户。被告人韩某采用上述手段,共窃取被害人屠某某人民币4232元、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969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牛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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