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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4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常年与患有精神疾病的二女儿徐某某在一起居住,自觉生活无望,产生将徐某某杀害的想法。2020年2月16日12时许,韩某某在其住处青岛市市北区聚仙路16号2单元403户徐贤惠居住的卧室,用纱巾从徐某某背后勒住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次日11时50分许,韩某某的大女儿徐某某至其住处看望韩某某时,韩某某将故意杀人行为告知徐某某,徐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钝性外力(如纱巾等软质物体)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纱巾;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韩某某手写遗嘱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该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峰   

                                 二Ο二Ο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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