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赌博,于2019年8月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韩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徐扣柱、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月27日将该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其在江苏省无锡市承包工地,并伪造承包合同虚构在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集中居住区工地承包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工程投资款4次,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承包的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集中居住区工地需购买施工所用的控压气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000元。
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需要给无锡市工地上工人发放生活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4500元。
3.2019年11月8曰,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需要给无锡市工地上工人发放生活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
4.2019年11月15曰,被告人韩某某谎称其需要给沭阳县陇集镇墩前村集中居住区工地上工人发放生活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500 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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