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5********,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蓟州区渔阳镇、别山镇及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其中:
于2020年7月29日晚上,在蓟州区渔阳镇东南峪角楼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于2020年8月7日18时许,在蓟州区别山镇孔家龙湾村,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8月8日11时许,在蓟州区别山镇科科村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8月30日晚上,在蓟州区渔阳镇人民西大街“**医药”所在的胡同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8月31日晚上,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号楼李某某家车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9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卫生院院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
于2020年9月9日凌晨在蓟州区别山镇骏业广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9月9日下午,在蓟州区渔阳镇安裕新村**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橙色新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于2020年9月9日16时许,在蓟州区别山镇金秀屯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于2020年9月10日23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新村郭新线东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66.67元。
被告人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部分被盗赃物已变卖,部分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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