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7********,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间,刘某甲(已判决)、陈某甲二人与吴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二人为争抢给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开发区**(天津)电子有限公司送稀料的生意,双方约定在该公司打架。3月20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预先准备甩棍等器械并纠集被告人韩某某、惠某某、陈某乙等人,被告人韩某某又纠集杨某某等人到达**公司等候。后苏某某伙同刘某乙、韩某某等多人手持斧头、棍棒等凶器来到现场,并与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相互打斗,致使惠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惠某某、杨某某、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经**公司员工报警案发,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人纠集,同时又纠集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祥福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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