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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甲(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有赌债纠纷。2019年3月13日凌晨,郭某甲纠集郭某乙、熊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熊某某又纠集马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乙(在逃)等人。双方为逞强斗狠,持钢管、鱼叉等工具在苏州市吴某某直镇鸣市路润甫广场发生斗殴,造成郭某乙、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cm 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鱼叉等物(照片);

2.书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甲、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灿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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