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驾驶豫ND**-豫N**挂重型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344国道238KM+3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孙某某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同车人韩某某提出由其顶包,被告人韩某予以默许,随后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韩某某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韩某未向警察表明身份。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翰轩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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