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排。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蔚县**镇**村**巷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韩某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的左背部砍伤,2019年10月1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到案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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