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人,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俞晶磊,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伟,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保险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俞晶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张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等四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间,严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韩某某、公司合作伙伴被告人俞晶磊、张伟等人,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出面诱骗其他**被害人,以签订“房屋代持协议”给付**被害人好处费为名,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将房产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给严某某等指定的“代持人”所有,其后**及被告人韩某某、俞晶磊、张伟等人将骗得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或转卖,所得钱款用于公司运营或个人花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的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64万元)。
2.2008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夫妇的江苏省南通市**区**新苑**幢**室、**幢**号车库及**新苑**幢**室、**幢**号车库(合计价值人民币98.9万元)。
3.2009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85万元)。
4.2010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72万元)。
5.2010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窦某某、滕某某夫妇的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51.6万元)。
6.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耿某某的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162万)。
7.2017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某 的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199万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葛某某夫妇的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295万元)。
9.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俞晶磊、张伟伙同**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乙夫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价值人民币282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俞晶磊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调查,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张伟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到案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陈某某、方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帮助**等人“代持”**被害人房产并抵押贷款或转卖的事实。
2.被害人葛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房屋被**、韩某某、徐某某、俞晶磊、张伟等人诱骗过户给他人,未收到房款,且房屋已被抵押贷款或被转卖的事实。
3.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贷款抵押及买卖情况。
4.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房产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韩某某等四人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俞晶磊、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系多次诈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晶磊、张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晶磊、张伟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俞晶磊、张伟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九册;
3.随案移送手机等作案工具及其他证据(详见赃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