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韩滨,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7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处韩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经被告人韩滨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终审裁定: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2016年刑事判决,2018年8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韩滨于2020年3月23日9时许,在收到袁某某500元后,从绰号“某某某”男子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扣除0.1克自用后, 在本溪市溪湖区溪湖农贸大厅附近将剩余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袁。
2、被告人韩滨于2020年4月10日17时许,在收到袁某某500元后,从绰号“某某某”男子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扣除0.1克自用后, 在本溪市平山区**街附近将剩余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袁。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韩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滨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滨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滨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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