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北区**路**公寓**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街**公寓**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6********,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街**巷**号**号)。201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西区**街**园**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号)。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7********,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道**里**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7月3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8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等人因向被害人秦某某索债,采用暴力殴打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秦某某从本市河东区新开路某小区带至本市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对被害人秦某某非法拘禁。经被害人亲属报警,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7日18时许将被害人秦某某解救。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张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损伤及鉴定结果如下:胸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侧第4、6、7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手中指、环指及左手中指瘢痕,鉴定为轻微伤;多处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多处体表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等人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2、同案犯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等书证;
5、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翟颉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崔某某、胡某某、张健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韩某1862285****,崔某某1862273****,胡某某1582264****,张健1310204****。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一张)及补充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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