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海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本市青羊区**路**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服务。被告人韩海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判)系**,昝某某(已判)系行政部**,舒某某(已判)系业务部**,文某某(已判)系业务部一组**,王某乙(已判)系业务部**,郑某某(已判)系业务部二组**,廖某某(已判)系业务部**,王某丙(已判)系业务部**,周某某(已判)系业务部**。
**公司成立后,韩海洋安排王某甲等人,指使业务员在街面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洛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西成高铁部分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公司),并根据投资金额、期限允诺阶梯式递增的月息。投资者确定投资后,与业务员在**公司签订三方《投资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者为甲方,**公司或**公司(投资运营方)为乙方,**公司(投资管理方)为丙方;甲方提供资金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投资期限3-12个月不等,收益按月执行12‰-16‰不等,到期后乙方偿还本金。
前述合同签订前后,部分投资者在**苏某某处以现金交纳投资款,苏某某将投资款存于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后按韩海洋的指示将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其余投资者主要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王某甲62226295300********的交通银行账户、韩某某62170024500*******的建设银行账户等账户转入投资款。韩海洋将投资款用于民间借贷、还本付息及公司运营等。截止2015年8月11日,韩海洋等人向陈某某等224人非法吸存资金共计34,330,000元,已支付利息2,687,83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31,642,170元。
2014年12月初,因**公司资金链断裂,韩海洋谎称回洛阳筹集资金而潜逃。同月15日,因**公司延期兑付投资本息,陈某某等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14日,韩海洋在洛阳市**幼师附属幼儿园附近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洋伙同他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还本付息为饵,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伙同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韩海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勇
附:
1.被告人韩海洋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光盘贰张;
3.提票、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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