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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朱某某受罗某某委托,通过微信联络后被告人韩某某,与骆某某(另处理)共同驾驶车辆前往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向韩某某以3000元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由骆某某将毒品带回遵义交给罗某某。  

2、2020年5月29日,罗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微信联系后,与胡某某共同驾驶车辆贵C8****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韩某某以5000元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3、2020年6月7月,罗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微信联系后,与王某某、胡某某共同驾驶车辆贵C2****再次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韩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车辆进出收费站信息、扣押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官: 李晓林

葛玲娟

黄远华

                              2020年12月15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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