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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镇**路**号**号。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黑色爱狮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768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村**号对面路边停车充电棚内,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杰粉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内有雨衣)1辆,计价值2402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号院子南侧车棚内,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欠银灰色二轮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沈斐超、金思达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1次),价值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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