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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20年2月26日,补回时间2020年3月26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王某甲在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前楼社区建房的地方是其家老宅基种植有庄稼树木为由,通过阻止挖掘机施工等方式,索要青苗赔偿费,致使无法施工。后王某甲为了建房被迫找为其建房的韩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协商,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手机微信转给韩某甲两万元钱,韩某甲又在韩某某、李某某家所开的商店内将两万元钱给了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之后王某甲才得以正常施工。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吕某某和王某乙在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前楼社区建房的地方是其家老宅基种植有庄稼树木为由,通过阻止挖掘机施工等方式,索要青苗补偿费,致使无法施工。后吕某某、王某乙为了建房被迫找到韩某甲与韩某某、李某某进行协商。后在韩某甲家中吕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韩某某四万元现金;在韩某某商店内,王某乙通过韩某甲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一万元现金。之后吕某某、王某乙才得以正常施工。

经查,2009年底,淮滨县城关镇前楼村进行新村建设,前楼村委会用新宅基地与村民置换老宅基地,并对老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赔偿,经村民同意签字、按印。置换后村民的老宅基地及地上面附着物均与村民无关系。

2019年10月 17 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家人将七万元钱分别退还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据、协议、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孙某某、赵某某、韩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银 余军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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