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岗市东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韩某在我市东山区蔬园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乘该公司无人看管之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和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的车床、刨床、洗床、立钻卖给废品收购人员李某某、潘某某二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840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4月26日到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蔬园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韩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等9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技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昌
检察官助理 张元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东山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