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采取剪断车锁、接通电路等方式五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到本市**区**东路**号**大厦*楼,用液压钳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8 4元)。随后,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4元)。
2、2019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到本市**区**街道**小区**栋**单元**门口,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元)车锁剪断盗走。
3、2019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本市**区**路**号**楼**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1.44元)盗走。
4、2019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区**楼下,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天铭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剪断,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736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区**村**栋楼下,采用接通电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3.4元)盗走。
2020年1月1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第四看守所外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纹卡、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彭某某、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司法鉴定所价格鉴证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五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4张及监控截图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嵘
附:
1.被告人韩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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