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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乡派出所管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2019年7月4日至8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胡同与**街交汇处的**第15店任店长期间,以高息利诱向韩某乙等3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7542元,造成损失3632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永峰  

检察官助理:谭雪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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