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6********,彝族,高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由于自家的核桃遭到老鼠的损害,2017年4月26日,韩某甲在手机淘宝上网购了一支升级版JD007环形自动退壳射钉器和一根60CM长的无缝钢管。2017年11月份,韩某甲在自家院场内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同时焊上准心,用角磨机打磨后制造成一支枪支,韩某甲又购买射钉弹和铅条,用钉射枪射击了十多次。
2020年10月15日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实;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80869****。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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