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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贩卖毒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绰号“韩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9117,汉族,初中肄业,市民,住平顶山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2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13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路和**路交叉口沙县小吃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鲁山县**乡**村村民周某甲0.5克冰毒。

   2.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路和**路交叉口沙县小吃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鲁山县**乡**村村民周某甲1克冰毒。

3.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区**镇**村宾馆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镇**街居民周某乙0.5克冰毒。

4. 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镇**村宾馆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镇**街居民周某乙0.8克冰毒。

5. 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镇**村宾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镇**街居民周某乙0.8克冰毒。

6.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镇**村宾馆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镇**街居民周某乙0.8克冰毒。

7.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镇**村宾馆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镇**街居民周某乙0.8克冰毒。

8. 2020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区**镇**村宾馆附近,先后两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叶县**乡**村村民席某某1克冰毒。

9.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平顶山市**路和**路交叉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叶县**乡**村村民任某某0.5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韩某甲供述;

2.​ 同案犯常某某、张某某供述;

3.​ 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任某某、席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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