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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均系多年好友。2019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韩某甲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遂虚构了其有低价购买运动鞋的渠道,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等处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石某某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谎称其能以低价购买阿迪达斯“黑天使”运动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98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52,500元。经袁某某催讨,案发前,韩某甲向袁某某归还了25,000元。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甲谎称其能以低价购买阿迪达斯“黑天使”运动鞋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45,600元。后韩某甲谎称运动鞋已经涨价,遂退还了50,000元给石某某,但随后又收取了石某某购鞋款140,000元。经石某某催讨,案发前,韩某甲归还了10,000元。

3. 2019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称其有OW品牌运动鞋的进货渠道,向被害人李某某收取145,000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1月8日与被害人一同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家人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石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虚构其有低价购买运动鞋的渠道,并以此为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石某某提供的手机支付截屏,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石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家人已经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7175****。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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