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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巷**号**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3日、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庞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返修退换货规定,将不符合进保要求的苹果手机加工成符合进保要求的苹果手机,骗取*甲公司维修或更换整机后出售牟利。

被告人韩某甲自2016年4月起在**通讯城经营手机维修店,自2019年起与庞某某、周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庞某某、周某某从“爱回收”等网络平台以低价收购二手机、被盗赃机、从华强北收购假冒苹果零配件,雇佣罗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姜某某、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小工,以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及**路**弄**号楼**室为工作室,对上述苹果手机及零配件进行加工处理。其中,罗某某、周某乙等人负责对手机的序列号进行修改,后由庞某某通过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查码,并将码分配给姜某某、许某某、被告人韩某甲进行打码,再由龚某某、周某乙、姜某某等人进行拆、装机。后手机被送至顾某某(另案处理)处完成压屏并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处制造可进保故障。

庞某某、周某甲将上述经过加工处理的手机以快递方式寄送至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所在的*乙公司绍兴柯桥店、*乙公司慈溪店、*乙公司衢州店,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通过虚构客户信息违规进保,以维修或更换新机的方式进入*甲公司保修流程,并收取庞某某、周某甲支付的每台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在完成维修或换机后,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以快递方式将手机寄送给庞某某、周某甲,其二人再将手机以市场价出售牟利。

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参与骗取*甲公司苹果手机、主板等约100部,价值为20万余元,非法获利约500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赔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维修单、*甲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说明;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岑某某、吴某某、韩某乙、孙某某、田某某、涉案人员庞某某、周某甲、姜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吕某某、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硬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2198**** 

2.侦查卷宗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其余证据材料与庞学武、周雪莲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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