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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职务侵占、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任被害单位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幢**室,现更名为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日常的销售工作中,利用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截留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并占为己有。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隐瞒自己已经离职的事实,以单位业务员身份继续向客户孙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6.265万元并截留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登记表、离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合同、汇总明细表、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结清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方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离职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819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113****)。

2.案卷6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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