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1********,汉族,高中肄业,**公司、河北**“**”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河北**“**”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路**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7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8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前台、河北**“**”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路**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1********,满族,大专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3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4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4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街**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0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乡**村**号(自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张某甲、鲍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21日、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9日、8月22日、8月23日、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于恩辉(另案处理)、韩某甲、刘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德城区天翔大厦**公司、吴桥“冀贷通”公司等地,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GPS使用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及车某某,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私自将被害人车辆拖走藏匿,迫使被害人必须归还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及高额违约金赎回车辆,系利用“套路贷”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于恩辉为首要分子,韩某甲、刘某甲为骨干成员,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张某甲、鲍某某等人为固定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实际收到借款24000元,偿还利息12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张某乙违约私自将张某乙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张某乙缴纳47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4200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实际收到借款64400元,偿还利息16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贾某某违约私自将贾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贾某某缴纳1035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40700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实际收到借款22550元,偿还利息6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周某某违约私自将周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周某某缴纳43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1050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8425元,偿还利息1625元、缴纳续期费用31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陈某某违约私自将陈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陈某某缴纳358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2100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臧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臧某某实际收到借款20250元,偿还利息18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臧某某违约私自将臧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臧某某缴纳36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7550元。
6.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实际收到借款39250元,偿还利息225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梁某某违约私自将梁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梁某某缴纳64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7000元。
7.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被害人甘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0175元,偿还利息3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甘某某违约私自将甘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甘某某缴纳15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5125元。
8.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实际收到借款9275元,偿还利息225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冯某某违约私自将冯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冯某某缴纳20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0950元。
9.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聂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石某某实际收到借款23350元,偿还利息105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石某某违约私自将石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石某某缴纳37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4700元。
10.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被害人栾某某实际收到借款31400元,偿还利息2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栾某某违约私自将栾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栾某某缴纳5697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5770元。
11.2017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唐某某、鲍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韩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元,被害人韩某丙实际收到借款8590元,偿还利息104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韩某丙违约私自将韩某丙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韩某丙缴纳23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5450元。
12.2017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张某甲、韩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许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许某甲实际收到借款39402.5元,偿还利息7840元;被害人吴某某实际收到借款23006元,偿还利息441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许某甲、吴某某违约,被害人许某甲归还44000元,被敲诈勒索12437.5元;被害人吴某某归还30000元,被敲诈勒索11404元。
13.2017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焦某某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被害人焦某某斗实际收到借款10703元,偿还利息1911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焦某某斗违约私自将焦某某斗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焦某某斗缴纳195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0708元。
14.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许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被害人许某乙实际收到借款14296.5元,偿还利息59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许某乙违约私自将许某乙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许某乙缴纳35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1293.5元。
15.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郝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段长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被害人段长林某某收到借款10195.5元,偿还利息588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段长林违约私自将段长林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段长林缴纳26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6392.5元。
16.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收到借款31200.5元,偿还利息392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王某乙违约私自将王某乙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王某乙缴纳40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2719.5元。
17.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杨某乙、韩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实际收到借款31208元,偿还利息392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高某某违约私自将高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高某某缴纳53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5712元。
18.2018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8729元,偿还利息64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丁某某违约私自将丁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丁某某缴纳40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7671元。
19.2018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郝某某、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康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被害人康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1188元,偿还利息318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康某某违约私自将康某某车辆拖走藏匿,被害人康某某缴纳275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9492元。
20.2018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郝某某、鲍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东北城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实际收到借款65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张某丙违约私自将张某丙车辆拖走藏匿,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10000元本金、违约金未果后将该车转让他人。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等人将该车归还被害人。
二.诈骗罪
1.2017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被害人实际收到借款22450元,偿还利息165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腾某某违约私自将腾某某车辆拖走藏匿,向被害人索要40000元赎车,被害人腾某某缴纳4500元未再继续缴纳,被告人将该车转让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0元,诈骗数额为36200元。
2.2017年6、7月份,被告人韩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瑞车贷”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4300元,偿还利息300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宋某某违约私自将宋某某车辆拖走藏匿,向宋某某索要30000元赎车未果后将该车转让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诈骗数额为16000元。
3.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实际收到借款10703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刘某乙违约私自将刘某乙车辆拖走藏匿,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本金、违约金未果后将该车转让他人,后被告人韩某甲以车辆能够赎回为由,向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索要5000元赎车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诈骗数额为34297元。
4.2018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郝某某、杨某乙、唐某某、杨某甲、韩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冀贷通”办公场所与被害人张某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实际收到借款23006元,还息3234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张某丁违约私自将张某丁车辆拖走藏匿,向张某丁索要本金、违约金未果后将该车转让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400元,诈骗数额为55628元。
5.2018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聂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宫市**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实际收到借款14804元,还息196元,后被告人肆意认定王某丙违约私自将王某丙车辆拖走藏匿,向王某丙索要20000元本金,王某丙缴纳后被告人又向其索要高额违约金未果后将该车转让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诈骗数额为55892元。
三.盗窃罪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晓光、韩某甲预谋后,伙同王宏堂在山西省蒲县将已经出售给张春渊的宝马3系轿车偷回,再次卖给山东省陵县的马坤朋获利。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为1275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314975元,诈骗数额为197817元,盗窃数额为127500元;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138338元,诈骗数额为145817元;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224595元,诈骗数额为52200元;被告人聂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75138元,诈骗数额为145817元;被告人郝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94817.5元,诈骗数额为107628元;被告人唐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240641.5元,诈骗数额为197817元;被告人杨某乙敲诈勒索数额为151060元,诈骗数额为161617元;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136596.5元,诈骗数额为55892元;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159256.5元,诈骗数额为36200元;被告人杨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113348元,诈骗数额为161617元;被告人韩某乙敲诈勒索数额为106731.5元,诈骗数额为145817元;被告人鲍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5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兰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聂某某、郝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韩某乙、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为主犯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鲍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聂某某、郝某某、杨某乙、王某甲、韩某乙、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郝某某、唐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韩某乙、鲍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光盘1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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