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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0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4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睢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十余米处,将韩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五菱小旋风电动车上的电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开电瓶盖盗走,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2、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到睢县**乡**村**饭店内, 盗窃李某某放在该饭店收银台上的一部G030牌手机。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0元;

3、2016年3月20日前后,被告人韩某甲到睢县**乡**村罗某某家超市内,撬锁进入该超市,盗窃芙蓉王香烟两条、硬盒中华香烟三、四盒;2016年3月21日,韩某甲在该超市再次盗窃芙蓉王香烟六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现金180元左右。

4、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睢县**镇**广场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筋头半袋,卖掉得赃款10元;

5、2016年3月22日前后,被告人韩某甲到民权县**广场一手机维修点,将马某某在该维修点内维修的酷派7620K1手机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瓶(照片);老虎钳(照片);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17号判决书;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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