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院**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商场**北边**服装店内,乘店员赵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eno2z型手机盗走(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二、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商场**化妆品店内,乘店员韩某乙不备之机,将店内货架上的菲落嘉精华液一瓶(无法作价),幻灵时光眼霜一瓶(无法作价),幻灵时光精华液一瓶(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
三、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女装店内,乘店员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柜子上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价值4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眼镜店内,乘店员禹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店内货架上的木九十牌眼镜一副(无法作价)。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服装店,乘店员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黑色0PP0牌A1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银川市兴庆区**柜台处,乘店员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货架上的永久花乳液一瓶(价值320元)、高保湿眼霜一瓶(价值150元)、白色精华液一瓶(价值230元)、洋甘菊面膜一盒(价值65元),檀香面膜一盒(价值65元),荷荷巴保湿面膜一盒(价值65元),木果沐浴乳一瓶(价值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四、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女装店内,乘店员格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货架上的黑色花苞袖小衫一件(价值175元)、蓝色牛仔裤一件(价值18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店内,乘店员朱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在售的小蜜蜂K金耳饰一副(无法作价)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来到**化妆品店内,乘店员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在售的玫瑰身体霜一瓶(价值230元)、精华水2支(价值120元)、柑橘身体乳一瓶(价值21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五、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女装店内,乘店员格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货架上的白色P0L0衫一件(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六、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化妆品店内,乘店员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在售的法国菲落嘉面霜、防晒霜各一瓶(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七、2020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化妆品店内,乘店员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店内在售的一瓶檀香木护发乳(无法作价)装在随身携带的包内准备离开时,被店员赵红梅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甲、韩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4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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