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0014,汉族,文盲,无业,住**县**镇**街**路**号。1996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福地明珠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龙聚牌黑白色电动车盗走;2020年01月04日0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久和时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韩某乙的一辆飞鸽牌粉色电动车盗走。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韩某乙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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