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纪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驾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镇**区**号门口,盗窃韩某乙停放在此的拖车一辆。后将车藏匿于高丽营镇**庄园地下车库内。经认定,涉案拖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1月20日,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涉案拖车一辆已扣押并发还。
被害人对韩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拖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
检察官助理:田培沣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2张),散材料1张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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