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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家**组**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家**组**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在泰州市姜堰区**镇、兴化市**镇先后入户盗窃1次、盗窃电动车1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76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以翻墙、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窃得手镯2只、本质手串1个、金色项链1条、100元式样的金色卡片1张。经鉴定,2只手镯和1条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

2.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邰某某停放在兴化市**镇**组小河边水泥地上的1辆电动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得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窃得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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