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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又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习某某官店镇街上“锦绣宫”理发店内,趁老板马某某不在的情况下,盗窃马某某房间衣柜内的包包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伪造现场,后将盗窃的现金部分用于日常开销,部分给其老公杨某某,部分藏匿于其家中卧室内。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已退还被告人韩某甲盗窃所得,被害人马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韩某甲,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损失,且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以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6月12

附:

1.被告人现住习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68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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